江南体育app下载
联系电话咨询电话:135-8917-1003

江门市司法局

信息详情

  申请人开平市某金属制作的产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江开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开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验测试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2021年4月10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执法检查时,只组织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排放口做监督性的采样监测,没有委托开平市环境监视测定站采样监测,这一点,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开环罚听告〔2021〕X号)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1〕X号)可以证明:使用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开)环境监测字(2021)第041XXXX号监测报告对申请人的处罚,违背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的规定。

  2021年4月10日检查当天,只有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排放口做监督性的采样监测,而且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只对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记录和样品封存条上进行签名确认,现场根本就没有开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采样监测,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纯粹虚假编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对申请人处罚的依据。

  被申请人在调查、执法过程中、案件审查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其执法行为无效,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某路X号第X幢之一的开平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实施执法检查,申请人主要是做五金电镀加工项目,检查期间正常开工生产,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标准排污口有废水外排,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的厂外总污水排放口和污水排放口两个点位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和监测。根据监测结果为,申请人污水排放口排放废水的铜浓度超出广东省区域标准《电镀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标准。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录像及证据照片、环境监视测定现场记录表、监测报告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基于上述第1点表述,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不允许超出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和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的客观事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关于“一个因子(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浓度超标,且不足0.5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度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勘验、采样监测、拍照取证、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认真复核,最后经审批程序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程序逐一开展,程序合法。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仅组织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采样监测,并未委托开平市环境监测站进行采样监测,却采用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作为证据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开展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先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外排废水进行采样,后委托开平市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分析并出具监测结果,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1.根据《关于推进环境监视测定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中第三点关于“全面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性环境监视测定业务,要创造条件,全面放开。鼓励社会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参与环境监视测定活动,推进环境监视测定服务主体多元化和服务方式多样化”的工作要求,被申请人解放执法思维,聘请取得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的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环境监视测定活动中的采样工作,符合社会化环境监视测定服务要求。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视测定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的规定,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是其环境监视测定技术人员在被申请人组织下对受检单位污染物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3.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废水采样,还是开平市环境监视测定站开展监测分析并出具监测结果,均是在被申请人的组织实施下进行的,于法有据,此事实有被申请人与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监测委托单、被申请人环境监视测定现场记录表、水和废水原始记录表等为证。

  (二)申请人提出,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在环境监测活动中未开展采样工作却出具相关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或依据。被申请人认为:

  1.本案中关注的焦点是开展监测活动中能否把采样、监测、出报告等环节分开执行。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并未对开展环境监视测定活动的各环节进行具体规定,未提出开展采样、监测、出报告的监测机构必须同属一家机构的有关要求。

  2.《关于社会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环办监测函〔2017〕1850 号)中规定:“社会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环境监视测定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的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可当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件的,可当作行政处罚的证据”。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符合上述规定即可开展监测活动。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取得广东省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是在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下开展对申请人的废水采样工作的,其参与本案现场采样的技术人员均取得合法有效的采样资格证,其技术人员在开展监测采样活动的过程是在被申请人下辖执法人员的监督见证下进行的,因此该公司开展环境监测采样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平市环境监测站是取得广东省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其接收到送检水样均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检测,出具的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均遵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因此其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

  3.从采样到检测,整个环境监测活动中,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实现无缝对接。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开展废水采样工作,并制作环境监测现场记录表、水和废水原始记录表,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就采样现场制定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和落实拍照、视频录制等,整个采样过程实现全过程记录。后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所采水样封存后移交开平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分析,双方签署了《样品接收表(水)》,留存了接收图片。开平市环境监测站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了分析并出具相应监测报告。在本次环境监测活动中,被申请人组织对整个监测过程、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均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综上,根据《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环办监测函〔2017〕1850 号)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1〕X号)。

  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水和废水”进行检测,当天,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2021年4月10日9时45分至12时0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现场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0日检查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某路X号第X幢之一的开平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期间,该公司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标准排放口有废水外排,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基本情况:该企业主要从事五金电镀加工,热水炉使用液化石油气、已取得国版排污许可证:91440783MA4UTEEHXXXXXX,已编制突发环境件应急预案并向我局备案,企业能提供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现场正常生产的有四条电镀线,其中包含两条镍镍铬电镀线、两条铜镍铬电镀线,另有一条铜镍铬电镀线闲置未生产。存在问题:1.应急水池内有废水临时贮存。2.废水反应池有刺激性气味。3.在线监测数据采集仪无法正常查询数据,在线监控数据仪显示CODcry为4.0mg/L,氨氮为0.001mg/L,需和维护公司排查在线.厂区东南角有部分危险废物(废化工桶)和一般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另有部分危险废物存放在临时贮存场所内,未贴危废标签,该临时贮存场所未按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要求规范设置,未设置明显间隔,缺失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度、三角警示牌、危险废物标识牌等。5.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悬挂台账,企业现场未提供2020年及2021年的危险废物台账记录本。”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制作《环境监测现场记录表》《水和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水质现场测定项目分析原始记录表(一)》。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甄某接收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KPCW210410-12A、KPCW210410-12B的样品。

  2021年4月14日,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开)环境监测字(2021)第0414XXX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结论:(1)开平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外总污水排放口排水中,悬浮物超标1.43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25倍,氨氮超标0.41倍,总磷超标2.29倍,总氮超标0.32倍,其他所测污染物项目的监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开平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口排水中,铜超标0.11倍,其他所测污染物项目的监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针对申请人排放的废水存在超标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对申请人“废水超标”进行立案,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1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某进行询问,制作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环罚告〔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于2021年4月26日将上述文件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水污染物超标,是否应作出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开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6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排放口进行监督性采样,开平市环境监测站根据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进行检测,出具(开)环境监测字(2021)第0414XXX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申请人排放口排放废水的铜浓度为0.555mg/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标准0.11倍,申请人排放的废水存在超标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关于“一个因子(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浓度超标,且不足0.5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认为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排放口进行监督性采样,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根据《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环办监测函〔2017〕1850 号)的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件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取得广东省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是在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监督见证下开展对申请人的废水采样工作,开平市环境监测站是取得广东省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其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对需要取样的,也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采取拍照、视频记录取样情况。开平市环境监视测定站出具(开)环境监视测定字(2021)第0414XXX号《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开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产品